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宇与被告黄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5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黄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生活不稳定、不和谐,现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缺乏正常的感情交流,且被告无法融入婚姻生活,一直处于一种游离状态,整日与电脑游戏为伴,沉溺于网络世界中,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无动于衷,被告消极的人生态度严重影响了两个人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两年多未生育,经医院确诊被告存在生育缺陷,虽经多次求医治疗,但被告一直以消极的方式对待治疗,在2015年8月17日去湘雅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第一年感情还算融洽,但由于原告性情暴躁、蛮不讲理,动不动就和被告争吵。婚后的家庭开支都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压力很大,被告与原告商量把两个人的收入统一,却遭到原告的拒绝,而且还说一些难听的话。被告也很想要一个小孩,经医院检查认为被告的精子成活率偏低,并不是存在生育缺陷,被告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治疗,但原告却提出要被告的父母拿10万元做试管婴儿。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是发生了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但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书面保证。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在今年年初调换了工作岗位,但原告却在今年二月份起诉离婚,看到原告的起诉状夸大其词,被告的心像被刀捅了一样。但被告最后还是恳求原告不要离婚,因为在一起几年两人是有感情的,被告也割舍不下希望,希望两人共同努力,好好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北、杨柳中路东侧学府雅苑1栋100103号房屋,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婚后原、被告未能生育小孩,经医院检查,原告未能受孕的原因在于被告,但被告认为暂时未能受孕是因其精子成活率偏低,并不是不能生育,只是需要做治疗。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生育。为能尽快生育小孩,原、被告进行了多次治疗,但效果不明显,原告认为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被告则认为原告太性急,对被告不够关心,两人由此产生矛盾,在一次去长沙治疗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但此后,原、被告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职工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书、株洲市中心医院报告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婚初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能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积极对被告的身体进行检查治疗,但在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导致两人产生夫妻矛盾,而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