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巴泽宇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泽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88号原告巴泽宇,男,200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儿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云占柱,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委托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法定代表人巴来彪,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巴泽宇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甲兰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泽宇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泽宇诉称,原告是法定代理人云占柱的养子,该收养关系有呼市玉泉区民政局2006-01号收养证证实,收养关系成立后的效力与当地村民是同等的,因此应享有该村民的同等权利。被告在2006年分配村里福利性补地款给每个村民110000元,2011年给每位村民发放13400元,2015年给每位村民发放50000元,合计173400元,被告以原告是被收养为由拒绝发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73400元。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巴泽宇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2、(2008)玉民初字632号判决书。3、分钱人员花名册。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云占柱在同一户籍上,属于东甲兰营村村民。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云占柱是被收养关系,而且在2008年被告就拒绝给原告发放应得的补偿款。3、花名册证明分钱的数额及日期,未向原告发放的款项为173400元。经审理查明,巴泽宇于2004年6月1日出生,系东甲兰营村村民云占柱的养子,该收养关系有呼市玉泉区民政局2006-01号收养证证实,2006年2月28日巴泽宇入云海生(系巴泽宇爷爷)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云海生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巴泽宇是东甲兰营村村民,2005年阜丰味精厂等征用东甲兰营村的土地后,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23400元,其中2008年该村委会议定并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但拒绝给巴泽宇发放,巴泽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东甲兰营村委会给付巴泽宇土地征收补偿费50000元。之后,该村委会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73400元,但拒绝给巴泽宇发放。本院认为,巴泽宇系东甲兰营村村民,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2008年之后东甲兰营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73400元,拒绝给付巴泽宇违反了公平原则,东甲兰营村委会拒绝给巴泽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巴泽宇的合法权益,故对巴泽宇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1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泽宇征地补偿款1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原告巴泽宇承担34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84元,本院退还原告巴泽宇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