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6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邓某,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金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对婚姻不忠诚,双方现在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因为性格差异以及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原告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考虑,希望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