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权辉、翁巧玲等与郭潭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权辉,翁巧玲,梁家濂,郭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39号异议申请人郭权辉,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翁巧玲,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梁家濂,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号XX,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潭辉,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坊**号,公民身份号码×××。关于被执行人郭潭辉涉及的(2015)佛顺法执字第11081、11829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街XX巷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郭权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郭权辉异议称,其向被执行人郭潭辉买受了涉案房产,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并于2013年搬进涉案房产居住。异议申请人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涉案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综上,异议申请人请求立即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郭潭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潭辉应向原告梁家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45元。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108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对涉房产予以查封。此外,涉案房产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1829号申请执行人翁巧玲与被执行人郭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10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可见,买受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异议申请人郭权辉无法提供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件,本院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即异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潭辉名下,本院在执行其所涉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郭权辉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郭权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惠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