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史立虎与殷志远、徐艳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虎,殷志远,徐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7号原告史立虎,男。委托代理人陆凤英(系原告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被告殷志远,男。被告徐艳辉,女。原告史立虎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凤英、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虎诉称,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买大车,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3年11月18日被告殷志远的妻子徐艳辉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5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志远与被告徐艳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在原告史立虎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艳辉在原告史立虎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向原告史立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立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立虎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138.00元,由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