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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再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光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再终字第000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永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国嘉南苑**楼D型。法定代表人陈步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代光琮,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再审人四川瑞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一审第三人代光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瑞路公司不服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瑞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汇东,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代光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3日,瑞路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诉称,2008年10月13日,瑞路公司与代光琮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代光琮向瑞路公司租赁装载机(型号为50型)、压路机(型号为18T)各一台,租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2009年3月17日,代光琮与瑞路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预计租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租赁期间,代光琮共向瑞路公司支付租金34000元。后瑞路公司持有代光琮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要求华蓥公司付款被拒。请求判决:1、云龙公司向其返还价值320000元的徐工YZ18JC压路机、价值290000元的徐工LW540F装载机各一台,若不能返还,则分别按照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赔偿;2、云龙公司支付租金831667元、违约金41583元(均截止至2010年12月18日,后续金额按实际计算)。武侯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3日,瑞路公司与代光琮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08-091)(以下简称08091合同),约定代光琮向瑞路公司租赁装载机(型号为50型)、压路机(型号为18T)各一台用于甘孜州白玉县绒南通乡油路C标段(2007招)工程,预计租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2009年3月17日,代光琮以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司C标段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瑞路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09-035)(以下简称09035合同),约定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向瑞路公司租用装载机(型号为徐工540型)、压路机(徐工18吨)各一台用于该项目工程,预计租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月租为3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预付租金。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有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印章。2009年12月1日,代光琮在09035合同上备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机器设备,如到时未还另行协商。2009年3月17日,代光琮向瑞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瑞路公司租赁装载机和压路机租金费用34000元。此款在A标段第一次计量支付(2009年5月12日)。若到期未支付就请四川华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在白玉县A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备注:此欠款是2009年元月份的租金”。2009年8月15日,代光琮出具两份《委托付款书》,载明代光琮租赁瑞路公司装载机、压路机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的费用共180000元)委托华蓥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以上欠条、委托书均加盖有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云龙公司出具的《投标书》显示其开工日期为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日起。2007年9月10日,云龙公司与白玉县交通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从业主白玉县交通局处承建了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路C标段项目,工程工期为360天。代光琮为该项目部经理。武侯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路公司有无向云龙公司交付装载机及压路机,以及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司A标段项目工程是否应当向瑞路公司支付租金。首先,2008年10月13日代光琮与瑞路公司签订了08091合同,约定代光琮向瑞路公司租用装载机及压路机各一台。在代光琮租用瑞路公司机器设备期间,其作为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司C标段项目部经理,以该项目部名义再次与瑞路公司签订了09035合同,约定向瑞路公司租用机器设备,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此期间代光琮出具委托书要求华蓥代付租赁费。2009年12月1日,代光琮在09035合同上备注承诺机器设备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代光琮实际收取了租赁物并承诺了归还期限,二是在09035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现租期已届满,承租方不再继续使用。其次,因代光琮作为云龙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瑞路公司签订了09035合同租用瑞路公司的机器设备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对此,瑞路公司有理由相信代光琮与其签订09035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云龙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云龙公司承担,即云龙公司应当支付瑞路公司09035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72000元(34000元/月×8个月),故原审法院对瑞路公司要求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在27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云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云龙公司应当向瑞路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272000元×5%)。虽瑞路公司诉称08091合同与09035合同系承接关系,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租赁期限均不相同,09035合同条款中亦未明确说明由云龙公司概括承担08091合同中代光琮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结合代光琮出具的欠条可知,在签订09035合同(2009年3月17日)前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在“A标段计量支付”,因瑞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A标段与云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云龙公司支付2009年3月17日前的租赁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路公司要求云龙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经审查,代光琮以个人名义与瑞路公司签订08091合同后瑞路公司向代光琮交付了租赁物,2009年12月1日,代光琮向瑞路公司承诺返还租赁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云龙公司在代光琮收取租赁物期间使用了租赁物,但实际收取并承诺返还租赁物的系代光琮而非云龙公司,故瑞路公司要求云龙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路公司租金272000元;二、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路公司违约金13600元;三、驳回瑞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瑞路公司、云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龙公司返还自己租赁物徐工YZ18JC压路机、徐工LW540F装载机各一台,价值分别为320000元和290000元,支付未付租金831667元,违约金47799元(租金、违约金均截止2010年12月18日,后续金额按实际计算)。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08091合同与09035合同系承接关系,且09035合同概括承接了08091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所以云龙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3月17日之前的租赁费;2、代光琮系云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项目部印章,瑞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云龙公司应当返还自己租赁物;3、原审认定租赁期限是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约定的租期是预计的,且合同还约定应至归还设备、书面签收之日截止,而云龙公司至今未归还案涉设备,则应支付2009年11月17日之后的租金。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路公司对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云龙公司并未收到瑞路公司任何机械设备,瑞路公司亦未提交其向云龙公司交付机械设备的证据,且云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竣工;2、代光琮在同一时期以其他公司名义在白玉县承建了多处工程,其收到租赁物系用于其自己承建的其他工程,而非云龙公司承建的工程;3、云龙公司从未承建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通乡公司A标段工程。本院二审查明,四川云龙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白玉县绒南公路工程C标(K50+000-K75+000)项目建设,并于2008年12月份完成建设任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其余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项目经理委任书》中明确载明云龙公司委任代光琮为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经理,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施工安全、工程计量方面工程,由代光琮代表云龙公司全面负责。其权限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08091号合同相对方为代光琮个人,在基于相同项目、租赁相同设备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09035号合同时,瑞路公司作为专业租赁公司,则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项目经理委托书》明确了代光琮作为项目经理的权限,故仅凭代光琮项目经理身份及其持有项目部印章,并不足以使瑞路公司相信代光琮有代表云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本案中,代光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瑞路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行为不能代表云龙公司。因此,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代光琮事实上为案涉项目部经理,且租赁设备实际上也用于了案涉项目,因案涉项目于2008年12月底竣工,故云龙公司仍应当支付瑞路公司2008年10月13日至12月底期间的租金,共计89533元(34000元×2个月+34000元÷30天×19天)。因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能约束云龙公司,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瑞路公司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云龙公司向瑞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据此判决:一、撤销(2011)武侯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895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9533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瑞路公司不服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1、改判云龙公司向其返还价值320000元的徐工YZ18JC压路机、价值290000元的徐工LW540F装载机各一台,若不能返还,则分别按照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赔偿;2、云龙公司支付租金831667元、违约金47799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8日)。事实及理由如下: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交付了压路机及装载机。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二审认定的案涉项目的租赁时间有误;3、本案中代光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4、被申请人未归还租赁物并因此实际获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云龙公司辩称,1、云龙公司未与瑞路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他人或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2、云龙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不存在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3、申请再审人诉请的金额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瑞路公司与云龙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云龙公司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中明确载明云龙公司委任代光琮为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负责执行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施工安全、工程计量方面工程。云龙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启用“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函》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请示业主、监理组处理解决工程及计量使用。如果超范围使用造成一切问题,均由项目经理承担。本案中,瑞路公司与代光琮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09035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项目经理委托书》明确了代光琮作为项目经理的权限,其权限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关于启用“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玉县绒盖乡至盖玉乡公路C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函》明确印章的使用范围,瑞路公司作为专业设备租赁公司,订立合同应当审慎审查相对方的代理权限。故代光琮以项目经理身份及其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瑞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云龙公司,代光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云龙公司是否应当向瑞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因云龙公司与瑞路公司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租赁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云龙公司。瑞路公司请求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二审判决判令云龙公司向瑞路公司支付8953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云龙公司并未对本院二审判决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开江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