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孙少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462号被告人孙少川,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利思泰电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暂住本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国梁、曾苏庆,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川及辩护人曾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少川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鼎城国际北座5楼与送快递的业务员即被害人欧某发生争执。后孙少川手持钢管在该大厦空中花园将欧某打伤。经鉴定,欧某鼻部皮肤缝合创5.8cm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上壁、内侧壁、前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孙少川一次性赔偿欧某人民币54700元,获得欧某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少川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病历本、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少川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少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少川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少川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双方因快递服务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受害方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孙少川及时悔过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少川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川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少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少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