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与刘延来、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刘延来,杨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432号原告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商贸街。法定代理人王洪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被告刘延来,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盖州市团山光辉村。被告杨文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里。原告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与被告刘延来、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来、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多次在我经营的修理部赊购轮胎共计15,85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来、杨文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货运汽车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今欠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王洪滨轮胎(空)数量(空)套,单价(空)总金额1585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车牌号码:辽HXXX**,地址:(空),欠款人司机:(空),欠款人车主:杨文军(捺手印)、刘延来(捺手印),双方商定该款于(空)年(空)月(空)日前偿还。超期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债务引起的诉讼一切经济损失。欠款人同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法院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空)年(空)月(空)日(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被告刘延来的舅舅邱日军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货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欠据中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一节,由于没有详细日期,本院对欠据中此项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来、杨文军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人民币15,85.00元(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贰佰元),减半收取100.00元(壹佰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