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罗禾花诉被告程越强、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游韶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禾花,程越强,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游韶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罗禾花,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宗,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铭,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越强,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8号4栋,组织机构代码:15837708-6。法定代表人:熊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韶枝,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6202683-2。负责人:杨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禾花诉被告程越强、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游韶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杜铭,被告程越强,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被告游韶枝,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禾花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程越强驾驶的牌照为赣A5X7**的出租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游韶枝驾驶的牌照为赣A868**的面包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与龙兴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处理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A5X7**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赣A868**小车车主系游锻炼,该车在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66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越强、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游韶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12.50元;2、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审理后原告又发生交通费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920元,故增加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29032.50元。被告程越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希望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均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与被告程越强是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程越强发生事故,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程越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依法应获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责险只承担70%的责任;2、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总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费���;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之前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游韶枝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原告费用42615元,其中包括了交通费、医疗费及复查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赔偿应先在交强险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车上人员险中按责任比例30%进行划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每座,故本次事故中不超过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50分,被告程越强驾驶赣A5X7**出租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与龙兴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游韶枝驾驶的面包车赣A868**发生了碰撞,造成面包车车上乘客罗禾花即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禾花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66天,发生急救费270元、门诊费1752.20元、住院费34888.70元,合计36910.90元,医嘱载明:1、全休3月;2、继续行支具外固定、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必要时手术治疗;5、随诊。同年3月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第201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禾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5月15日、7月7日、10月10日发生门诊复查费350元、879.85元、889.85元。2015年5月1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花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购买头颅胸支架花费3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罗禾花自2012年2月1日至目前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鱼市街,特此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赣A868**号小车车主游锻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赣A5X7**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游锻炼系赣A868**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至2015年3月21日。还查明:原告并提供南昌市青云谱区卫生监督所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各一份,并提交南昌市国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罗禾花于2012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南昌市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我公司位于南昌市迎宾大道755号旁的员工宿舍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禾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程越强、游韶枝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7:3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结合用药清单,本院酌定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3903.06元(住院费39030.60元×10%),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732.14元、1170.92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反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罗禾花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170元(1390元/月÷30天×3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罗禾花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9030.60元(36910.90元+门诊复查费2119.70元);2、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4、误工费4170元;5、护理费4686元(71元/天×66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9、残疾辅助器具3300元,以上合计111424.6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6950.60元(医疗费39030.6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非医保用药3903.06元,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3133.28元、9914.26元。扣除被告游韶枝垫付款42615元及程越强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732.14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077.4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31529.82元(42615元-1170.92元-9914.26元)。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9914.2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禾花6607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31529.8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9914.26元。四、驳回原告罗禾花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程越强承担3780元,被告游韶枝承担1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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