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5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佳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负责人:吴宣友,该组组长。原告王某诉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小冲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根据土地补偿协议,政府给该组土地补偿款1593321.60元。2015年8月29日,村民组开会确定村民组121人参与分配,但以原告母亲为出嫁女为由,对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土地补偿款不予分配。2015年9月,原告母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母亲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当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民组,同样享有本村民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167.90元。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佳佳系被告村民组“出嫁女”,其出嫁后,户籍仍保留在被告村民组。2014年4月29日,原告母亲离婚,此间,原告父母及外公书面向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承诺,原告王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不享受土地补偿款。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出生,2014年8月4日,以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小冲村民组,随其母亲吴佳佳生活。2015年8月14日,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与小冲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小冲组农用地,共计支付补偿费1593321.60元,参与分配人口121人,每人应分得13167.94元。被告村民组以原告父母承诺不享受土地补偿款未予分配。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316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母亲的离婚证复印件,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平等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凡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经过民主议定同意,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主议定不同意,不宜确认其成员资格。原告父母及外公向被告村民组书面承诺,原告王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不享受土地补偿款,对此,原告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