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初明智非法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113号罪犯初明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初明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丹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初明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初明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初明智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初明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明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