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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中港特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车辆需要保险,被告系保险业务员,加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称帮其缴纳车辆保险,并骗取原告的委托书。2015年4月2日,收取原告保险费1万元。哪知被告收到保险费后并未替原告缴纳保险费,而是将委托书交至另一业务员,由该业务员缴纳保险费。后东窗事发,该业务员起诉原告,原告只好自行缴纳保险费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1万元保险费,被告就是不见面,也不接听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保险费1万元。被告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被告高某原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后又代理车辆保险业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称其可代理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业务,遂收取原告车辆保险费10000元,并写下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保险费现金壹万元(10000),收:高某,2015.4.24。”被告在收取原告保险费后,未按约替其办理车辆保险业务,且在原告催要后拒不返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的10000元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支付保险费10000元,本是基于被告要替其办理车辆保险业务,但被告在收取该10000元后并未缴纳车辆保险,而是私自进行了占有,被告高某继续持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