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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新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新芝,刘平均,朱党伟,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天中大道与丰泽路交叉口。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芝,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均,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威,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东皇庙乡段营村委李庄。系二上诉人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党伟,男,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北湖路信合巷**号。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部分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营,被上诉人刘新芝及刘新芝、刘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威、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朱党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党伟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古槐大道行驶至平舆县双龙商务宾馆门口时与刘平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刘新芝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44天。2015年8月22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费700元。原告刘平均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朱党伟系被告运输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朱党伟作为实际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平均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77.3元,护理费4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平均请求营养费2010元,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应为1340元(67天×20元);原告刘平均请求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应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04.6元。原告刘新芝请求误工费9422.4元,护理费9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230元,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应为2880元(144天×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应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537.7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均12804.6元,赔偿原告刘新芝80537.7元。原告刘新芝请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朱党伟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均各项损失12804.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芝各项损失80537.7元;三、被告朱党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芝鉴定费700元,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刘新芝、刘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党伟、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新芝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新芝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刘新芝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对刘新芝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亦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确定,被上诉人刘新芝虽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因此,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刘新芝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