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8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承义与尹敏、颜妮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承义,尹敏,颜妮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860-3号申请执行人戴承义。被执行人尹敏。被执行人颜妮萍。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尹敏、颜妮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敏、颜妮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0833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承义与被执行人尹敏、颜妮萍于2016年4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第一次给付义务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尹敏、颜妮萍已按计划执行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