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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蒋鸿良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鸿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莉,胡世涛,王敏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良,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莉,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系上诉人蒋鸿良之妻。原审被告胡世涛,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王敏敏,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乾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原审被告胡世涛之妻。上诉人蒋鸿良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鸿良诉上诉认为:1、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蒋鸿良、原审被告李莉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租赁设备的使用地、存放地及设备实际使用人胡世涛及其开办的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胡世涛、王敏敏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也在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本案宜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被上诉人使用格式合同未经明示擅自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常德市,约定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实际签订地、履行地等没有实际联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任由一方强制选择对自己有利但与合同无关的地点法院管辖,对他方当事人极为不公,因此该约定应被认定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据此,蒋鸿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中联重科股有限公司、蒋鸿良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及其与蒋鸿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有限公司、蒋鸿良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蒋鸿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约定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管辖协议的约定,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能够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以上诉人回避管辖协议而主张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未经明示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且约定的签订地与被告住所地、实际签订地、履行地等没有实际联系,认为管辖协议违反法律、有违公平原则,主张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表明管辖协议为无效或可撤销条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