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公杰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华公杰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23民初18号原告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泽库县泽曲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万德才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红青,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公杰布,男,藏族,现年46岁,身份证号:6323231970********,牧民,现住泽库县恰科日乡智合龙村三社。委托代理人冯有华,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公杰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撤销其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案后,被告华公杰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标的额实际已超过500万元,一审管辖法院应为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以返还不当得利为主要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和法人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诉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范围;另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明确为4937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之规定,该案一审管辖应为泽库县人民法院。综上,被告华公杰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公杰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 世 全审判员 杨 多审判员 仁青卓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永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