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耿开能与徐敏、赵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开能,徐敏,赵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耿开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被告徐敏,居民。被告赵甜甜,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敏以承包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赵甜甜提供担保。后由于二被告本息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敏给付款30000元,被告赵甜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敏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拖走我家冰箱一台和白酒两箱。被告赵甜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赵甜甜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甜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给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甜甜为徐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敏辩称原告曾到其家拖走冰箱一台和白酒两箱,充抵本次借款,原告称拖走冰箱和白酒与本案无关。若被告徐敏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开能款30000元,被告赵甜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