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富贵,余健,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5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贵,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余健,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20298546-9。法定代表人谭仁海,。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富贵、余健、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工贸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镇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罗德勇,被告刘富贵、余健,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告余健及浅水龙工贸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富贵驾驶渝CXXX**号电动自行车从太安往潼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5线太安姐妹鱼庄时,与余健停放在公路边的渝B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富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富贵受伤后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潼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了被告刘富贵的抢救费4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贵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50%:50%的责任比例对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划分,即被告余健、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人保永川支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50%由其进行承担。被告余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20%:80%的责任比例对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进行划分,即被告刘富贵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份额,剩余费用由其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余健,该车挂靠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被告余健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辩称,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应再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富贵驾驶渝CXXX**号电动自行车由潼南区太安镇方向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5线太安姐妹鱼庄外,与被告余健顺向停放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富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脑伤、颅底骨折、双侧额颞脑挫伤、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重庆市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了书面垫付通知,请求垫付刘富贵的抢救费用;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经审核于2015年10月20日以电汇的方式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为刘富贵垫付抢救费用42000元,且该款已全部用于被告刘富贵的治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余健,该车挂靠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保险事故医疗费用审核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住院总费用明细、潼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票据、医药费专用收据、电汇凭证、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重庆市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作为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的基金管理中心,依照重庆市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垫付被告刘富贵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刘富贵、余健进行追偿。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富贵对路面上的情况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余健违反规定在公路边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抢救费用由被告刘富贵承担60%,由被告余健承担40%。原告基金管理中心共计向被告刘富贵垫付费用42000元,且全部用于了刘富贵的治疗,故刘富贵、余健应分别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5200、16800元。其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健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浅水龙公司应与被告余健对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起诉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25200元;二、被告余健、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富贵负担255元,由被告余健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