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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陈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127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乙。被告陈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应某乙、陈某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被告应某乙、陈某系原告父母。2007年7月18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边上(东侧)一间四层楼房(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和前后所有的空地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位于峰江街道亭屿村1区56号房屋归被告应某乙与原告共同所有。两被告于离婚协议签署当天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2007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边上(东侧)一间房屋(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应某乙、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应某乙与被告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应某甲。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线东侧房屋由被告应某乙与被告陈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2007年7月18日,被告应某乙与被告陈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原告应某甲随两被告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应某乙负担,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边上(东侧)一间四层楼房和前后所有的空地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应某乙与被告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路桥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某乙、陈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某乙与被告陈某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线东侧的房屋赠与婚生子即原告应某甲,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乙、陈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104国道线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归原告应某甲所有;被告应某乙、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应某乙、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