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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柴占义、张家口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占义,张家口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占义,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00-8。法定代表人何亚星,局长。上诉人柴占义因诉张家口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柴占义是原柴沟堡师范学校1961年入学的新生,其在开学后不久即回家参加农业劳动,以致缺课两个多月,不能随班学习,学校令其休学一年,待62年暑假后复学,随下年度一年级学习。1962年,张家口地区行暑贯彻国家“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精神,决定柴沟堡师范学校62年不招新生。二、三年级的班次由12个班压缩成10个班。因此,学校通知柴占义本人不能返校复学,让其在家乡安心参加农业劳动。柴占义随62级新生就读的计划未能实现,从1962年至今一直在家乡务农。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家口市教育局赔偿侵犯其受教育权及就业报国权利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占义的学籍问题,是张家口地区行署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决定1962年不招新生所致。张家口市教育局在该案中没有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任何行政不作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几年来,原告一直走信访程序,相关部门均有书面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原告柴占义诉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占义的起诉。上诉人柴占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错案致害让我子女再到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学习深造,但我子女都年近五十,我要金钱赔偿。单方面强行除掉学籍下放我属于无效行为,中央文件强调有错必纠。因原柴沟堡师范无故剥夺学籍,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柴占义是原柴沟堡师范学校1961年入学的新生,其在开学后不久即回家参加农业劳动,以致缺课两个多月,不能随班学习,学校令其休学一年,待62年暑假后复学,随下年度一年级学习。1962年,张家口地区行暑贯彻国家“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精神,决定柴沟堡师范学校62年不招新生。二、三年级的班次由12个班压缩成10个班。柴占义随62级新生就读的计划未能实现,从1962年至今一直在家乡务农。2011年4月20日原告柴占义到张家口市信访局信访,张家口市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将信访材料转到张家口市教育局,张家口市教育局同样依据《信访条例》将材料转至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要求该院调查处理。2011年9月,宣化科技职业学院通知柴占义,学校不能解决其信访要求,柴占义对宣化科技职业学院的处理意见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张家口市教育局申请复查,张家口市教育局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对柴占义信访事项的调查过程清楚,证据依据明确,同意其处理结果。柴占义不服复查意见,继续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复核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做出复核意见,认定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以及市教育局出具的复查意见,调查过程清楚,政策依据明确,维持复查意见。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教育局赔偿侵犯其受教育权及就业报国权利的经济损失3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占义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1993】民他字第10号《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力民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