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惠莹、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慧莹,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作文、施冠廷,该行职工。被告王慧莹。被告胡连章。被告张中军。被告易思林。被告周荣柱。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惠莹、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作文、施冠廷,被告胡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宁与共同借款人王惠莹于2011年2月1日在原告所属的马陵山支行借款40000元(目前欠36000元),用于经营铝合金,并由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后,借款人王宁亡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惠莹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91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连章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人王宁去世后,留有财产,且还有借款人王惠莹,应由其偿还。被告王惠莹、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宁与王惠莹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王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并由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不久,王宁于2012年12月28日因车祸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惠莹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催收贷款本息,三被告在该行催收通知单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宁向原告属的马陵山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宁与被告王惠莹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惠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王宁已去世,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王惠莹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主张了保证权利,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均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154.7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惠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王惠莹、胡连章、张中军、易思林、周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