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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臣与张俊玖、张春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张俊玖,张春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臣,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俊玖,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春杰,女,1971年5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臣诉被告张俊玖、张春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被告张俊玖、张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从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承包了位于永安村一社的预留地大块地1垧,双方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上交了承包费,原告从2007年开始经营直至2015年4月,原告正准备备耕种地,发现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耕种了,原告前去阻止,被告拒不退还耕地,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强占1垧承包地;2、被告赔偿因强占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0元。被告张俊玖辩称,我没种原告的地,地是我前妻张春杰种的,种的地是老百姓的地,原告的合同是2007年承包的,2003年以后土地承包合同就不允许超过三年。原告不是永安村一社的人,也没有给一社老百姓承包费。被告张春杰辩称,土地承包合同超过三年,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得转包他人,原告转包了,若国家政策有变,应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李臣从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承包了位于永安村一社的预留地大块地1垧,原告从2007年开始经营。被告张春杰自认于2015年4月强行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张俊玖否认强行耕种原告李臣承包地。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每垧地租金7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张林等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用益物权,被告张春杰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俊玖否认耕种原告李臣的承包地,亦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臣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0.00元过高,可以参照2015年每垧地租金计算,被告张春杰应赔偿原告李臣财产损失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强行耕种的位于永安村一社的预留地大块地1垧返还给原告李臣;二、被告张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臣财产损失7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由被告张春杰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珈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