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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鹿杰与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井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杰,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井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32号原告鹿杰。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营。被告张井军。原告鹿杰诉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张井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杰、被告张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杰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承建被告天弘公司的办公楼,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工程款尚有58000元未付清。2014年1月23日,天弘公司和张井军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天弘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58000元工程款,张井军负连带责任,如果到期不还,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弘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174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连续计息15个月,利息为年息2分),共计59740元;2、被告张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军辩称,还款协议上施工单位签名是我签的,我的意见是由天弘公司负责清偿,我不负责经济上的责任,属于债务转移,且天弘公司结算的时候已经把这部分账目进行相应扣除。签订上述协议后,我没有进行过清偿,上述欠款由法院拍卖天弘公司资产进行清偿,我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返还欠款。被告天弘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承建被告天弘公司办公楼,截至2014年1月23日,工程款尚有58000元未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天弘公司和张井军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下欠鹿杰工程款余款5.8万(伍万捌仟元正)、韩永强8.5万(捌万伍仟元正)。因公司资金确实紧张,下欠张井军工程余款没有及时到位,所下欠鹿杰、韩永强余款由天弘科技公司负责偿还,张井军负连带责任。余款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2014年3月21日以后按年息2分计息,并用厂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证等手续做抵押,暂交鹿杰、韩永强保管,直至余款还清,原手续作废(计息按照15个月计算)。协议尾部黄连营在天弘科技处签名并加盖天弘科技行政公章,张井军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1.23。案外人黄勇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鹿杰承包涉案工程,按照约定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对涉案工程余款达成清偿协议,双方对于拖欠鹿杰工程款为58000元均无异议,对于该欠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年息2分计算,计息期间为15个月,共产生1740元利息由被告一并承担。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之前,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2014年3月21日以后按年息2分计息,计息按照15个月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依法计算为58000元年息2%1.25年(15个月)=1450元。关于被告张井军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张井军辩称“我的意见是由天弘公司负责清偿,我不负经济上的责任,我这属于债务的转移,天弘公司结算的时候已把这部分帐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承担需第三人与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发生债务转移;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或三方合意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方可产生债务转移效力。本案中,被告张井军虽提供三方合意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但该协议同时约定“所下欠鹿杰、韩永强余款由天弘科技公司负责偿还,张井军负连带责任”应视为张井军对新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故被告张井军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杰欠付工程款本金58000元,利息1450元,共计59450元。二、被告张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