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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尹婷与孙中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婷,孙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9号申请执行人:尹婷,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中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900元,案件执行费12519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松民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中成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林园步行街XX幢X室的两间店面房。现申请人尹婷申请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中成所有的坐落在宿松县孚玉镇林园步行街XX幢X室的两间店面房(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X**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