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于世清与徐晶、江波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清,徐晶,江波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于世清。被告徐晶。被告江波琴。原告于世清与被告徐晶、江波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江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清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徐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徐晶购买明发商业广场13幢308室住房,原告交付房款并于2011年5月入住该房至今,但被告徐晶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方知办理过户需被告徐晶的前妻江波琴协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2张;3、被告徐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买方仅为徐晶;4、相关房屋物业管理、燃起费用等票据;5、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被告徐晶书面辩称:明发路2号5幢308室系被告与前妻江波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及中介方均未要求江波琴签字,原告虽属善意购买房屋,但被告徐晶与江波琴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徐晶也不知江波琴的下落,由于中介方忽视房屋买卖规则,导致目前房屋无法过户,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晶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被告江波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9日,被告徐晶与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暂定名“明发-尚筑”13号三单元308室房屋,总价款49156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晶通过中介公司达成买卖上述房屋的合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晶购买上述房屋,总价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徐晶购房款39万元。2011年5月,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晶交付了商品房,被告徐晶办理交接手续时直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交付了相关物业费、燃气费等,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装修居住至今,且原告在入住该房后还根据和徐晶的约定代其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现该房编号为:扬州市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5幢308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晶和江波琴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登记为被告徐晶和江波琴。另查明,被告徐晶和江波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城东路104号8幢502室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此房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女方放弃分割,存款归男方,债权人民币二万归女方,其余债权债务归男方。本院认为:被告徐晶与原告就扬州市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5幢308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其出示的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仅为被告徐晶,故应认定徐晶在该房买卖过程中具有家事代理权。在此情况下,双方以合理的对价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应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转移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尚欠房款,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处理中一并明确。诉讼中,原告表示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其负担,本院照准。对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江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扬州市明发路2号(明发商业广场)5幢308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于世清,相关费用由原告于世清承担;二、原告于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被告徐晶、江波琴给付购房款26万元;三、驳回原告于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徐晶、江波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62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6250元,向本院交纳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胡如华人民陪审员 孙礼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