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英和与孙玉雪、邓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和,孙玉雪,邓中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56号原告:孙英和。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雪。被告:邓中堂。原告孙英和与被告孙玉雪、邓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孙玉雪、邓中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玉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至2015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玉雪与邓中堂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理应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玉雪辩称:所借原告款项是原告孙英和让我向福克斯公司投资120000元,利息能挣100000元,利息我两人一人一半,现福克斯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当时我为了能挣到50000元的利息,便给原告打了170000元的借条。被告邓中堂辩称:当时我与孙玉雪系夫妻关系,其借款我不知情,被告孙玉雪没有给我说,我不应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雪为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协议,证实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玉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29日还款170000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二、收据,证实被告孙玉雪将其位于冀州市北安路安居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20000元。被告孙玉雪陈述后认为:借款为原告向福克斯公司的投资款,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邓中堂陈述后认为:被告孙玉雪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款及利息我不应偿还,现我与孙玉雪已经离婚,房产证是我的,原告理应返还给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孙玉雪要求证人侯某当庭作证,证实2014年12月份,当时孙英和找到孙玉雪,让她往福克斯公司投资,找我当证人,证明孙英和拿了12万元,孙英和让孙玉雪打17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当庭证言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庭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孙英和与被告孙玉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至2015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孙英和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被告孙玉雪5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转给被告孙玉雪35000元,2014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孙玉雪3000元,2014年12月29日转给被告孙玉雪2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将邓中堂名下的位于冀州市北安路安居家园15号楼8单元3楼302室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孙英和,原告为被告孙玉雪写下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玉雪与邓中堂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理应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雪由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并有证人侯某当庭作证,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作进一步印证,且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中堂辩称其对被告孙玉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被告邓中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被告孙玉雪虽作出承诺,但被告实际借款为12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以1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玉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英和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邓中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原告孙英和负担1050元,二被告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