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金凤与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97号原告:孙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迎生,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孙金凤诉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华、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吴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凤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奇瑞新里程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以70150元的价格转让新里程菜市场二楼P2024号摊位使用权给原告,原告缴纳转让价款后,被告瑞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奇瑞新里程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随着该合同的签订而终止,并约定被告瑞泰公司应承担“2015年10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摊位出让款,逾期未能全额退款则支付按照摊位出让款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摊位出让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盛迎生对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泰公司立即退还摊位出让款70150元并承担以出让款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4030元;2、被告盛迎生对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瑞泰公司名称变更前为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两者属同一民事主体;二、《奇瑞新里程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证明:1、被告瑞泰公司以70150元价格转让新里程菜市场二楼P2024号摊位使用权予原告;2、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三、《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证明:1、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全额退还摊位出让款70150元并应当以月息1.5%的标准承担2015年7月5日起至出让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出让金的20%的违约金;四、《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瑞泰公司违反《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中约定,未书面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用商铺/摊位抵押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瑞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属实;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双倍房租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法庭在计算时予以核实。被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明细表,证明: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返还转让款协议书期间的租金被告瑞泰公司已按时支付;2、自返还转让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瑞泰公司已按照年息4.35%支付利息。庭审质证中,被告瑞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奇瑞新里程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将新里程菜市场2楼P2024号摊位的使用权作价7015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瑞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在新里程菜市场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后15天内出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进行公示,并将复印件交原告备用。上述证件需交奇瑞BOBO城社区进行妥善保管,不允许作为其他出售、抵押、转让、贷款等用途。2014年11月4日,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奇瑞新里程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泰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转让款70150元,如果被告瑞泰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转让款,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协议还就商铺返还及腾空时间,商铺抵押贷款、出售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商铺出让金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返还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70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瑞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30元以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瑞泰公司支付的利息736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盛迎生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名,但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盛迎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凤转让款、违约金等合计83444元(已扣减利息736元),并以70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孙金凤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