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会林与赵红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林,赵红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林,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朝,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刘会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6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会林于1994年在留村镇北阳东村取得宅基地一块,并于后来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处,四至分别为:东至刘连合,西至空白,南至河7.25米,北至巷7尺。2014年被告赵红朝在原告房屋北侧建房时,经张付军从中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关于刘会林宅基地证注明北边留有七尺空巷一事,经张付军调解,刘会林同意将七尺空巷修定为四尺,原七尺之内的(北边)三尺由赵红朝(做为)宅基地使用。今后双方不再因巷子之事发生纠纷,现保留四尺空巷之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侵占,不得存放任何障碍物或杂物,以上规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者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房时占用了原、被告房屋之间被告宅基地证上记载的7尺巷中的北边3尺,将巷道变为四尺,因原、被告房顶在房屋外墙之外均有出檐,原、被告房顶之间的距离小于原告房屋北外墙和被告房屋南外墙之间的4尺宽度。原告北屋房顶前后均留有出水口,被告西配房向南留有两个出水口,向东留有5个出水口(其中南边两个被堵住),被告东配房向南未留有出水口。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地面较低且坑洼不平,西侧已被邻居封堵,巷道内地面向东逐渐升高,在东边与东临房屋相接处被一堵墙堵住,留有一尺多宽的缝隙,人可以侧身通过。下雨时从房上流下的雨水流入巷道后不能自然流出,会形成积水,对原、被告房屋均构成一定影响。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内地面较低且坑洼不平,导致雨季降水进入巷道后不能自然流出,对原告房屋构成一定妨害,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巷道的现状系被告造成,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填平巷道,故原告可以将巷道填平甚至硬化,以确保雨水能从巷道内自然流出。被告西侧配房向南出檐较多,且降雨时被告北屋的部分雨水也会流经西配房后排出,被告将西配房向东出水的南边两个出水口封堵,会导致降水量较大时增加向南的排水量,提高排水冲刷原告房屋北墙的可能性,故被告应当将封堵的出水口挖开,以保证排水畅通,减少对原告房屋冲刷的可能;但被告西配房向东出水口的最南边一个位于被告院子南墙正上方,该出水口打开后会对被告南墙造成危害,故可以免于打开。被告建房占用的3尺巷道系村里的公共土地,原告并非使用权人,且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协议表示同意被告占用原巷道的北边3尺,且原告也并不从此处通行,故现在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3尺巷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房屋与被告赵红朝房屋之间的巷道填平乃至硬化以确保流入巷道内的雨水能向东自然流出,被告赵红朝不得干涉;二、被告赵红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西配房向东出水口中的从南向北第二个被封堵的出水口挖开,以保证排水更加畅通;三、驳回原告刘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会林负担130元,被告赵红朝负担130元。上诉人刘会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北为邻,上诉人宅基证明确载明宅基北至巷7尺,也就是巷道不是公共用地而是上诉人的使用范围,而被上诉人依仗人多势众强行霸占3尺,只留下不足4尺,被上诉人将剩下的巷道挖成深坑,雨季排水不畅严重造成上诉人房屋房基下沉,房屋受损严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回填深坑严重错误,因为挖坑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应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赵红朝答辩主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符合民事法律解决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被上诉人赵红朝在上诉人房屋北侧建房时,经张付军从中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关于刘会林宅基地证注明北边留有7尺空巷一事,经张付军调解,刘会林同意将7尺空巷修定为4尺,原7尺之内的(北边)3尺由赵红朝(做为)宅基地使用。今后双方不再因巷子之事发生纠纷,现保留4尺空巷之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侵占,不得存放任何障碍物或杂物,以上规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者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建房占用了双方房屋之间7尺巷中的北边3尺,将巷道变为4尺,该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受胁迫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行占用。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在3尺巷道建设了房屋,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尺巷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兼顾了双方的权益,双方应按一审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平息双方的纠纷。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元,由刘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