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颖州北路225号居民楼,翻墙进入天台,利用改刀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豆某某居住的顶楼板房的房间内盗走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花桥村4组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对罗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土)行罚决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