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0日,以受郭某委托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欠款为名,并逼迫被害人吴某乙签写虚假欠条及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钱款,并称被害人吴某乙如不给他钱,就带人到被害人吴某乙家里伤害吴某乙和其父亲。被害人吴某乙因受到威胁先后十次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沈阳农业大学建设银行等地以汇款或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共计74,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杨某、郭某、朴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欠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表、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接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采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