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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志宏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更359号罪犯孙志宏,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2000年5月21日送监。现在沙雅监狱服刑。1999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巴中刑初字第48号附带民事刑事判决,认定孙志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新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新刑一减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孙志宏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8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8年10月23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阿中刑减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孙志宏的刑罚减去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2011年5月31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阿中刑减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孙志宏的刑罚减去2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2013年11月12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中刑减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孙志宏的刑罚减去2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余刑至2018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孙志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孙志宏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孙志宏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获得季度表扬9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监狱报请减刑1年,检察机关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志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宏准予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余刑至2017年11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