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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钊与被告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859号原告张钊,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生。被告范坤,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钊与被告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钊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范坤借原告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范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范坤给原告张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张钊肆拾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人范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坤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范坤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