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谭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琳芳、人民陪审员莫江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5日生育女儿谭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便借口在某某市打工,长期不归家,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自2014年正月外出后跟家里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后提出协议离婚,但找不到被告的人,电话也打不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5日生育女儿谭某某,现在某某小学读三年级,一直跟随原告在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小孩谭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结婚证原件、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王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无任何沟通与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期间原、被告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更加影响夫妻感情,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2014年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王某某对小孩谭某某未尽其抚养义务,且小孩谭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故从有利于小孩谭某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小孩谭某某由原告谭某负责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谭某某由原告谭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谭某支付300元/月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三、被告王某某对小孩谭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谭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王琳芳人民陪审员 莫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