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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94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地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公司职员。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55449138-2,地址河间市曙光东路。法定代表人戈俊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张会祥驾驶无牌标的车在河间331省道东八里庄桥头与张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会祥驾驶资格与肇事车辆不符,(2015)河民初字3517号民事判决我司承担交强险58241元赔款,随后可取得追偿权,我司已经将赔款打入判决指定账户。被告司机张会祥未取得驾驶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张会祥的雇主,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5824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2015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会祥是侵权人,原告应向侵权人张会祥主张追偿权。2、被告在雇佣张会祥驾驶车辆时,张会祥当时持有的是A2驾驶本,事故发生前张会祥自己将驾驶证变更为C本而没有通知被告,所以造成本案原告的追偿权是由张会祥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依法向张会祥主张追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5)河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河间法院判决原告在承担58241元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取得追偿权。2、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证据一的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款应向侵权人张会祥主张,而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局主张追偿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张会祥的A2驾驶证的复印件一份,领证时间是2000年,证实被告在雇佣张会祥时,张会祥有驾驶被告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张会祥驾驶证为C1不具有驾驶资格,交通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均对此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所述,其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前将A2驾驶资格降至C1,如上述情况属实,也属于河间城市管理局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成为其免责的理由。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2015)河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快钱付款凭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予以确定,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城管局提交的张会祥的A2驾驶证的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8时10分,事故地点331省道东八里庄桥东侧沧运河间维护厂门前,张会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与张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系张会祥驾驶的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张会祥系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职员,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河民初字3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张凯5824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款义务。本院认为,(2015)河民初字3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会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与张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系张会祥驾驶的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张会祥系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职员,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5)河民初字35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伤者张凯58241元,履行了赔款义务,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58241元内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58241元。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河间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