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国彬与于方圆、张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彬,于方圆,张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126号原告于国彬。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方圆。被告张宁超。原告于国彬与被告于方圆、张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于方圆、张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经营渔船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年息45,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5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0元。被告于方圆、张宁超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方圆系叔、侄女关系。二被告拥有鲁荣渔52831号和鲁荣渔52832号渔船一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该对渔船登记在被告张宁超名下。原告在二被告所有的渔船入股130,000元,并在二被告的渔船上工作。2014年7月18日,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并不在二被告渔船上工作,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00,000元、入股款130,000元、股金分红120,000元,共计450,000元,由被告于方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于国彬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2014年7月18日,年息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时,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产生担保费4,50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渔船期间尚欠原告股金、股金分红及劳动报酬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予以承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方圆、张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于国彬款450,000元。二、被告于方圆、张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于国彬款的利息45,000元。三、被告于方圆、张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国彬担保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436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