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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苌福强与王韶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福强,王韶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870号原告苌福强,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韶旭,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苌福强诉被告王韶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搅拌机及配件,下欠货款4044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先后6次购买原告经营的荥阳市王村镇长建工程设备厂的搅拌机及配件,共欠货款723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条,其中2012年11月3日欠15300元、11月7日欠17200元、11月9日欠9000元、11月23日欠18500元、11月25日欠3600元、11月26日欠8700元。2013年到2014年间,原告苌福强先后4次购买被告的铸件,货款分别为9540元、6790元、4000元、11530元,合计31860元。双方互负的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荥阳市王村镇长建工程设备厂系原告苌福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2013年5月30日依法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个人经营的荥阳市王村镇长建工程设备厂的搅拌机及配件欠款4044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荥阳市王村镇长建工程设备厂作为原告苌福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依法注销后,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其实际经营者原告苌福强个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付所欠货款4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韶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福强货款4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依法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王韶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