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秦国平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秦国平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8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法定代表人:村上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秦国平。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为与被告秦国平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原、被告均指本诉的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秦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庭后调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和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租用场地建造“浙苍渔”06877、06878两船。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场地费、加工费、水电费等164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费、加工费、水电费等欠款164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秦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租用原告场地造船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场地租用合同,欠条中所称的清单未经双方结算。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应扣除以下费用:1,保险费余款5189元;2,被告为修理原告叉车所支付的4600元;3,两个氧气瓶押金1600元;4,房租费2000元;5,船舶下水(排)费36000元。被告秦国平反诉称:被告造船完工后,尚有许多材料留在原告场地,其中铁板约23000元,电线2800元,钢管22000元,油漆6000元,废铁6000元,船舶龙筋30000元,购置空调及床的费用36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物料,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场地租用费为由主张留置、拒不返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上述物料或支付其价款93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将叉车修理费用4600元由反诉请求调整为答辩扣除内容)。原告东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内称欠原告造船场地费、电费、加工费等164000元,多找少补,最后以结算为准(附费用清单一份);2,证1中所述的清单;3,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建造船舶合同(非本案船舶的它船),证明本案口头场地租用合同应有的内容。被告秦国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王某的身份证;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证1、2证明王某的身份及王某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照片3张;4,王某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被告遗留物料的证明。被告以证3、4证明原告扣留物料的种类、数量及价额;5,张有夫出具的秦国平支付涉案两船下排费36000元的证明。证人王某庭审中确认被告证4系其出具,并接受各方质询及法庭询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证2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未结算;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本案口头协议内容与证3不同,本案口头协议中场地费5万元/船包括了船舶下排费用等。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1、2无异议;对证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照片所示场地为原告船建场地,但指出证3拍摄时间不明,无法确定所示材料属被告所有;对证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4及王某的证言指出,王某不可能详知被告物料及相关价格,王某被辞退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对证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费用本来就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对原、被告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和分析。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至9月,秦国平在其租用的东和公司场地上建造“浙苍渔”06877、06878两船。两船造毕下水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称“今欠东和公司建造‘浙苍渔’06877、06878船场地费、电费、加工费等共计164000元正。多找少补,最后以结算为准(附清单一份)”。该欠条所附清单上有各类项目及金额,但无人员签字或盖章。两船建造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代办相关保险,各类保险费共支出14811元,尚余5189元。两船下排费36000元由被告实际支付。另查明,被告秦国平曾多次租用原告东和公司场地等用于造船。就涉案双方争议的内容,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建造船舶合同中曾有如下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船台租用费每艘每月15000元;船舶下水费用等由秦国平负责;东和公司提供1间房屋,房屋及其他用房每间每月1元等。王某于2008年2月进入东和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2月被东和公司辞退。对于被告所称的造船余料,原告称租地造船在船舶造好后通常都会清场,原告场地无被告所称余料;双方确认,2015年底,被告就余料问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曾派员到原告场地了解情况,但未立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造船场地等租用合同虽系口头协议,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对双方争议的内容,各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事实,可参考此前双方曾签订的类似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关于原告本诉及被告答辩。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要求扣除房租费、下排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氧气瓶1600元,原告称系被告使用中丢失而应赔偿之款项,被告却称系押金。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主张并证明该两氧气瓶的存在及该款的押金性质,其主张扣减,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叉车修理费,被告称叉车系在其使用中(由原告方人员操作)损坏,故应由原告负责该费用。原告确认叉车损坏及被告支付了修理费,但主张该叉车系被告使用中损坏,应由被告方承担修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该叉车确系原告方人员操作、该人员与被告方的关系、该操作人员在使用时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叉车损坏有无因果联系,故据一般生活经验,对该叉车在使用中的损坏,被告应自负修理费;关于保险费余额5189元,原告确认该余额存在,但称该款系抵冲被告其他欠款。对所谓“其他欠款”,原告未予举证,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已付的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场地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共计158811元(已扣减保险费余额)。关于被告之反诉。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船建完毕后,所在场地肯定有相关余、废料,原告称被告已清场,但未相应举证;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证明涉案船建余、废料的存在。关于余、废料的种类、数量及相应价款,被告举证难谓充分、准确;但原告否认该余、废料的存在,并称被告已清场,但其就清场事实、清场所涉物料种类与数量等,亦未详细主张并相应举证。涉案船建余、废料不能精准确定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否认涉案船建余、废料的存在,无实物返还的可能,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涉案船建余、废料款467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本诉、被告的反诉,均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秦国平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建场租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共计15881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国平船建余、废料款46700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秦国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差额112111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国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东和公司负担57元,被告秦国平负担1733元;反诉部分1125元,由由原告东和公司负担536元,被告秦国平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涉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