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193号原告:董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鲁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甲,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履行母亲、妻子的责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前期感情尚可,被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孩子,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很少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原告称其母亲不舒服不让被告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变淡,原告董某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鲁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鲁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生活过程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相互谅解、包容,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充满爱的稳定环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