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新杰与郝一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杰,郝一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63号原告高新杰(曾用名:高一博),学生。法定代理人罗善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一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新杰与被告郝一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杰的法定代理人罗善美、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郝一凡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杰诉称,2015年11月21日21时5分左右,高新杰驾驶电动车沿安丘市商场路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国税局门口以东处,与郝一凡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高新杰受伤,电动车受损。高新杰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一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新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费等71802.82元,并保留下一步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一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郝一凡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郝一凡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因事发路段限速每小时40KM,被告郝一凡事发时的时速约为每小时45KM,只是轻微超速,被告郝一凡过错责任很小,而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过错责任较大,被告郝一凡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10%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一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05分许,原告高新杰驾驶电动车沿安丘市商场路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国税局门口以东处,与被告郝一凡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高新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新杰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郝一凡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原告高新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一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2259.30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769.70元、住院医疗费200838.0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血管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被告郝一凡驾驶的鲁V×××××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郝一凡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损失如下: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59.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205607.75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150元,要求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郝一凡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59346.82元(已经减去垫付的2万元)、车损396元、评估费60元,共计71802.8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以及评估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一凡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5日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被告郝一凡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郝一凡先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称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郝一凡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在与被告郝一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折抵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郝一凡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证明及收到条、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一凡与原告高新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郝一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新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高新杰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郝一凡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郝一凡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郝一凡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损失,本院已全部予以确认,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867.05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11007.05元。因被告郝一凡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杰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97867.05元、车损99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99007.05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郝一凡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郝一凡赔偿59702.1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一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郝一凡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与被告郝一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折抵,故,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郝一凡还需赔偿原告高新杰2970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杰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2000元;二、被告郝一凡赔偿原告高新杰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9702.12元;三、驳回原告高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高新杰负担335元,被告郝一凡负担33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