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东海与李双权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海,李双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12号原告马东海,现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东华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双权,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新发村*组。原告马东海与被告李双权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海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双权将原告打伤,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双方一次性和解,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双权辩称,同意赔偿,现在没钱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马东海与被告李双权签订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2月12日晚7点多,在被告李双权家,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双权一次性赔偿马东海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晚7点多,行为人马东海、李双权二人在李双权家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双权将马东海打伤,马东海到阿城区医院治疗,在料甸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自愿一次性和解,经查,李双权殴打马东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系一般治安案件,由于双方和解,此案已处理完毕。证据四、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李双全对其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避免行政拘留才与原告签订调解书,本院认为,其异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晚7点多,被告李双权因琐事将原告马东海打伤,原告到阿城区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原告马东海与被告李双权签订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2月12日晚7点多,在被告李双权家,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双权一次性赔偿马东海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东海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