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8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委托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和某,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收,被告和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和某某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二人婚前感情比较平淡,婚后被告又长期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我与被告为此沟通时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严重伤害到原告的人格尊严和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住所地高新区住宅房及室内装修装饰为原告婚前财产,价值约20万,归原告所有,被告退还此住宅房门钥匙和楼宇门电子扣。3、原、被告婚前财产分别归个人所有。被告购置的电视机、冰箱、电脑、洗衣机、空调及床上用品由被告带走,被告还回原告所给予的3万元结婚购置物品款及钻戒一枚,家中的其他物品均为婚前原告家人购置,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未购置其他财产,也无债务,其他互不再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我二人婚前感情比较平淡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对待婚姻都是认真慎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一段时间我们二人的夫妻生活是正常的,双方也是满意的,2015年7月份左右,因我有妇科病不适,用药期间不能与原告同房,原告不理解,开始对我猜疑,故而产生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坚决不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公民报警登记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3、装饰合同1份,证明高新区住宅房是由原告婚前进行的装修。证据4、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高新区住宅房归原告所有。证据5、视频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证据6、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家人对我造成的伤害。被告和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心医院检验单5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是因为被告患慢性宫颈炎。证据2、打印的网页说明4份,证明被告患慢性宫颈炎是很痛苦的,该病期间要禁房事一到两个月。证据3、打印网页说明2份,证明被告患此病,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证据4、打印网页说明2份,证明原、被告长期用安全套引起被告的妇科疾病。证据5、王某说明一份,证明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都有责任。证据6、嫁妆发票8份,证明购买家电的费用及该家电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证据7、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之父凑够2万元让原、被告旅游的事实。证据8、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偿还按揭的情况。原告王某对被告和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发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患慢性宫颈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谈话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相互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其患有妇科疾病期间不宜与原告同房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卓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