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易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福”(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丁某某及家人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三坊一巷XXX号402房伺机盗窃。彭某某二人撬门后进入房内,偷走丁某某的铂金钻戒1枚(约价值840元)、黄金项链1条(约价值1800元)以及现金3200元。后彭某某二人携赃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物及赃款均未能起回。2015年8月17日,丁某某发现租房被盗后报警,民警在房内梳妆台上梳妆盒处提取指纹1枚。经比对,上述提取的指纹与彭某某右手中指指印相符。2015年10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厚街镇吉祥路22号出租屋605房门口抓获彭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盗窃,曾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福”(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丁某某及家人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三坊一巷XXX号402房伺机盗窃。彭某某二人撬门后进入房内,偷走丁某某的铂金钻戒1枚(约价值840元)、黄金项链1条(约价值1800元)以及现金3200元。后彭某某二人携赃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物及赃款均未能起回。2014年8月17日,丁某某发现租房被盗后报警,民警在房内梳妆台上梳妆盒处提取指纹1枚。经比对,上述提取的指纹与彭某某右手中指指印相符。2015年10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厚街镇吉祥路22号出租屋605房门口抓获彭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9日9时许,其离开住处回老家,当时住处的门锁都锁好的。同年8月17日21时许,回到住处,发现房间被盗,其立即报案,被盗了戒指、项链和现金3200元。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本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三坊1巷XXX号402房)的情况。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现场被翻乱,防盗门的门锁没有见明显外力破坏痕迹,但防盗门边框有明显撬痕,现场在梳妆台南侧一个��色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3、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彭某某右手中指指印相符。4、比中案件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指纹识别系统比中被告人的指纹。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彭某某入所时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21时40分,公安机关接报,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路三坊1巷XXX号402房被盗。后民警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指纹1枚。2015年10月9日,经指纹比对,比中嫌疑人彭某某。2015年10月9日17时许,在厚街镇吉祥路22号出租屋605房门口抓获彭某某。7、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由于纯度不详,无法提供铂金钻戒及黄金项链的参考价格。8、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8月5日彭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办结被取保候审。9、同案人去向说明,证实未能找到阿福。10、赃物去向说明,证实未能起回赃物。11、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二手房东了解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称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1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表示认罪,供述其和阿福一起用撬棍撬门后盗窃。后否认盗窃,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彭某某指认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三坊一巷XXX号就是其盗窃地点。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称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证明民警办案过程是合法,并有入所体检表佐证,且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多次包括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彭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案��现场有被告人的指纹,且被告人亦准确指认了盗窃现场,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丁某某退赔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