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宗保与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杨宗保,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法定代表人廖汉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敬武,盆架山锰矿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保,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序刚,务农。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机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琴,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杨顺良,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盆架山锰矿)因与被上诉人杨宗保、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溪乡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盆架山锰矿的委托代理人龙敬武,被上诉人杨宗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序刚、原审第三人下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陈艮龙出资、麦禾溪组出力,共同修建了一条公路,以便于采矿和方便生活。在修路过程中,有石头掉入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田耕地旁的河沟中。盆架山锰矿购得矿山后,对陈艮龙与麦禾溪组修建的公路进行了扩宽,扩路过程中再次有石头掉入了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田土旁的河沟中,导致河道堵塞。河沟涨水的时候,水把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田的河堤冲毁,导致河水改道,最终将杨宗保位于洞坎贤面积为1.14亩的耕地破坏。2005年5月,盆架山锰矿为开采需要,委托下溪乡政府征用了杨宗保位于洞坎贤耕地0.453亩作为矿山用地并进行了补偿。2014年4月,下溪乡政府与杨宗保达成协议,再次依法征收杨宗保位于马边岭1.08亩耕地并进行了补偿。2015年6月10日,杨宗保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盆架山锰矿停止对杨宗保位于马边岭、洞坎贤土地(2.347亩)的侵害;并对前述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盆架山锰矿承担。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宗保主张对其在马边岭和洞坎贤的土地遭到盆架山锰矿侵害导致无法耕种。关于杨宗保位于马边岭的土地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宗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马边岭有土地,且杨宗保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0.347亩土地被改作公路,目前仍为公路,并非盆架山锰矿之过,故杨宗保要求盆架山锰矿立即停止对其位于马边岭面积为0.347亩的良田的侵占、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2亩土地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的问题。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土地无法耕种,主要在于陈艮龙出资,麦禾溪出工修路,盆架山锰矿扩路所致。上述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耕地无法耕种,但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艮龙和麦禾溪组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盆架山锰矿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土地面积为1.14亩。除去政府已经征收的0.453亩,杨宗保在洞坎贤实际耕地面积为0.687亩。对于杨宗保诉求对洞坎贤耕地恢复原状超出0.687亩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杨宗保表示放弃追究陈艮龙和麦禾溪组应当承担的责任,陈艮龙和麦禾溪承担的责任由杨宗保自己负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与杨宗保对杨宗保位于下溪乡瓦田村烂板桥组地名为洞坎贤尚未征收的0.687亩耕地恢复成可以耕种的田。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二、驳回杨宗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宗保负担50元,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50元。宣判后,盆架山锰矿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杨宗保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扩路所致。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其中袁某甲证实杨宗保的田是被矿渣堵住河沟所致。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杨宗保的田被损坏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即便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因为还有陈垠龙和麦禾溪组另外两个责任主体,故上诉人也四分之一的责任。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宗保的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宗保二审答辩称,一审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盆架山锰矿在麦河溪矿山的流水沟中堆放很多矿渣,下游的河沟被盆架山锰矿修路堵住。因矿渣不能被冲走,导致答辩人的良田被淹。原审判令盆架山锰矿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下溪乡政府二审表示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盆架山锰矿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的问题。一审中,杨宗保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甲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袁某乙、张某、杨某丙的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均不同程度的证实了盆架山锰矿修路时,完全将河沟堵住,河沟上游的矿渣最终淹没了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农田。证人之间的陈述虽有细微的��入,但所作的证言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且能相互印证的。盆架山锰矿关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盆架山锰矿因扩建公路及排放矿渣,导致杨宗保的农田被淹,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麦河溪组与陈艮龙在之前修路的过程中,也部分毁损了杨宗保的农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盆架山锰矿与麦河溪组、陈艮龙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盆架山锰矿认为其只承担25%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盆架山锰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