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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与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91民初56号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法定代表人:肖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敏,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栋梁,原告的职员。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3号。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诉争合同约定,若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的,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同时载明,供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而供方现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视为放弃了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第一,原告系案涉合同的供方。第二,“所在地”非“住所地”。“所在地”涵盖“住所地”,一个民事主体可以同时有多个所在地。而在本案中,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及“经营所在地”均在横琴新区,“通讯联络所在地”在香洲区。因此,答辩人是有多个所在地的。经审查查明,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需方)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和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解决与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供方地址均为“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368号春莲楼11H”。又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注明住所为“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成立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三份《销售合同》,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住所地即“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原告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与住所地不同,但从交易习惯及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综合考虑,“所在地”应涵盖“住所地”,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