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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小露与周东、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露,周东,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杨小露。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被告: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杜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小露诉被告周东、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莉、张鹏,被告周东、被告梓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露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东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周东向原告借用资金2200000元,该2200000元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周东支付,借用期限为1年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被告梓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中,被告梓农公司承诺为周东在该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周东支付了全部借款2200000元。其中,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7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500000元。但被告周东并未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东仍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虽然多次催告被告周东及被告梓农公司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未能偿还前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2、被告周东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周东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0000元;4、被告梓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东辩称:认可本案的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慢慢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梓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露与被告周东于2014年6月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被告周东向原告借用资金2200000元,该2200000元由原告杨小露分两次向被告周东支付,借用期限为1年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被告周东应在2015年12月18日前付清本息。被告梓农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杨小露出具《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中被告梓农公司承诺为周东在该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杨小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小露依约分两次向周东支付了全部借款22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支付17000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500000元。现因被告周东及梓农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小露清偿债务,故原告杨小露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因本案所涉诉讼,原告杨小露于2015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张鹏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案涉纠纷一审诉讼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原告杨小露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后,案外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杨小露出具面额60000元发票一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周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协议书及担保函、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周东借款未还,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故被告周东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小露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因该费用系合同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梓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梓农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露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小露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追偿;五、驳回原告杨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85.50元,由被告周东负担(此款原告杨小露已垫付,被告周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小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