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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燕与丁家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丁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又名张海燕),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佰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翠,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张燕与被上诉人丁家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5年7月19日,原告丁家翠之子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控制,原告儿媳霍爱萍遂与被告张燕(二人原系姑嫂关系)一同到原告之夫王建兴处,欲借款28000元用于处理该债务纠纷。经协商,被告张燕出具借条给王建兴后,王建兴携款与张燕、霍爱萍一同到罗平,将28000元和张燕自带的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债权人。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付息时间从2005年7月21日起算;借款“到2005年12月底归还一部分”。另,2007年8月14日,王建兴的户口因王建兴死亡被注销。除丁家翠外,王建兴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后,原告丁家翠之夫王建兴也确实代为支付了28000元给关联债权人,而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予认定张燕与王建兴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属丁家翠与王建兴的共同债权,王建兴已死亡,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本债权的权利,故张燕应当对丁家翠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为32850元。借条上约定“到2005年12月底归还一部分”,属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而被告抗辩原告及王建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家翠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32850元,合计60850元。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张燕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和王建兴、霍爱萍一起到罗平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债权人,上诉人书写借条后又拿了5000元给霍爱萍后就离开了,王建兴并没有将28000元的借款直接支付到上诉人手里,二诉人也没有收到王建兴支付的28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还款。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到2005年12月底归还一部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自2005年12月底时上诉人未还款即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到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条并未生效,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笔款项系因200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丁家翠之子王亚良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控制,为处理该纠纷,被上诉人丁家翠儿媳霍爱萍(即王亚良之妻)、上诉人张燕、王建兴(丁家翠之夫,已去世)等人协商后,由丁家翠之夫王建兴拿出28000元,连同上诉人自有的5000元,支付给相关债权人以解决王亚良的债务问题,上诉人张燕向王建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兴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故28000元款项虽未经过上诉人张燕之手,而是直接支付给相关债权人,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应为上诉人与债权人王建兴协商后的合意,并不能否定债权人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上诉人张燕的自述以及其向王建兴出具借条的行为亦印证了这一情况,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张燕抗辩,她之所以出具该借条,是因为她欠霍爱萍钱,是应霍爱萍的要求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到本案起诉她们都没有来要过这个钱,上诉人也没有认可过这个钱。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产生,是为了处理王亚良的债务。但上诉人张燕为何向王建兴出具借条,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张燕抗辩是因为霍爱萍向案外人谷凤花借钱不还,谷凤花才将其夫王亚良绑架,又因为上诉人欠霍爱萍钱,所以才霍爱萍才要求上诉人写了借条。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因上诉人张燕向案外人谷凤花借款2万元,由霍爱萍作为担保人,因谷凤花多次索要后张燕没有偿还,谷凤花就将霍爱萍支付王亚良绑架到安宁勒索张燕和霍爱萍还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用于抵扣其欠霍爱萍的借款或债权人王建兴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自愿向王建兴出具借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权利人丁家翠据该借条主张由上诉人张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条上约定“到2005年12月底归还一部分”,属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得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本次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