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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军,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受雇于刘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E888**红色解放货车拉运原油至河北黄骅进行销赃,从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出发,行驶至京哈高速运粮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39.44吨,价值人民币81631.44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依法返还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过秤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原油价值说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原油价格证明、陕E888**红色解放货车车辆信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受雇佣拉运原油,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