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艳娇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娇,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47号原告张艳娇,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毅,男,土家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张艳娇诉被告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娇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借据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2015年4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分期付款到2015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收到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3312元。之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毅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毅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为证。《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为原告,承借方为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9‰;借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84元,第二期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4元,若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借款协议》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乙方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收据》显示李毅已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人处有李毅的签名捺印,《借款收据》下方有李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因借款到期后李毅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3日向李毅要求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李毅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3312元;借款本金分期偿还: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本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本金1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本金15000元。《补充协议》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以上方式付款”。原告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3312元,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艳娇以被告李毅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毅于201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补充协议》原件为证,《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均有被告李毅的签名捺印,《补充协议》有被告李毅的签名,故本院对张艳娇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312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毅未向本人提供任何证据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余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艳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9‰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息,经核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9‰,从2015那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艳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9‰,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75元,原告张艳娇已预缴,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