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迪数码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与彭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迪数码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彭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12号原告:高迪数码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畲江镇(梅州。法定代表人:陈竹均,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松。被告:彭聪,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高迪数码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数码公司)诉被告彭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彭聪入职于原告的公司成为原告的一名员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彭聪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后,分别在2014年1月21日和25日通过原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44×××81向被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1发放了被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至此,被告彭聪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薪酬已全部结清。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发放该月的员工工资时,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仍按1月的工资标准1632元错发至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当原告发觉后,要求被告返还错付的工资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月25日解除后,被告再受领原告在2014年2月错付的一月份工资,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得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632元。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彭聪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员工离职申表表一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公章的员工工资交易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44×××81中,对私支付给被告彭聪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62×××11上1492.80元。备注:支付12月份工资。4、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公章的员工工资交易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44×××81中,对私支付给被告彭聪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62×××11上1632元。备注:支付1月份工资。5、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公章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显示: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44×××81中,对私支付给被告彭聪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62×××11上1632元。备注:支付1月份工资。被告彭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核实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因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素,且被告彭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彭聪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据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彭聪原为原告高迪数码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彭聪向高迪数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2014年1月25日,高迪数码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待被告彭聪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高迪数码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和25日通过银行交易系统支付给彭聪2013年12月的工资1492.80元和2014年1月的工资1632元。2014年2月25日,高迪数码公司通过银行交易系统再次支付给彭聪1632元,交易明细表备注显示:高迪数码公司支付给彭聪的这笔1632元为“支付一月份工资”。高迪数码公司发觉错付后,多次要求被告彭聪返还该笔款未果,高迪数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原告高迪数码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通说认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权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高迪数码公司举证证明了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已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且高迪数码公司举证证明了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付清给被告彭聪。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无证据证明高迪数码公司对被告仍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原告高迪数码公司主张被告彭聪在2014年2月25日受领其公司错付的一月份的工资1632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彭聪。现被告彭聪未能举证证明其受领原告高迪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给付的一月份的工资1632元具有合法根据,其受领该笔给付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受领的1632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高迪数码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