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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荣,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党贵。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在上蔡县秦相路与蔡都大道开发“科宇·第一城”,2011年8月6日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科宇·第一城”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房房号为3单元3层302室,每平米2970元,共计95.9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为28509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至今仍有剩余房款166990元未支付。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电视公告、律师函、短信及家访等方���多次通知被告收房并催要剩余房款,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66990元。被告葛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科宇·第一城购房协议》。“出卖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葛荣。合同约定:“一、买受人于2011年8月6日自愿购买“科宇·第一城”3单元3层302房,并交纳定金伍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签订本协议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二、该套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95.99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三、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套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70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零佰玖拾零元整。四、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8月18日前将全部房款贰拾捌万伍仟零佰玖拾零元一次性付清。……六、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首付比例遵循银行规定。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单自动作废。八、本认购单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章后生效。九、最终解释权归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出卖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及买受人葛荣在合同上签字按印。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蔡都××西段北侧编号为上国用(2011)第26181229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豫(上蔡)出让(2010年)第0016号。该块土地面积为3448.48㎡,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50年6月3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科宇第一城。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3单元3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8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5.9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65.82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零佰玖拾零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双方自行约定方式进行处理:(1)最终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差异面积及款项的处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多退少补)。……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8月21日付清首付款捌万伍仟壹佰元整(¥:85100)于房子封顶时付清房款捌万叁仟元整(¥:83000)于交房之日付清余款壹拾万零陆仟玖佰玖拾元整(¥:106990)……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出卖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及买受人葛荣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葛荣按约分别于2011年8月7日交付50000元、于2011年8月21日交付17500元、7600元、于2011年8月9日交付房款83000元、陈党贵交付房款10000元(一万顶2万元)共计178100元交付给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商品房面积增加为98.22平方米,总房价为281480元,已给付178100元,下余房款103380元未付清。原告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付清房款,该公告载明:“公告:科宇第一城尚未办理手续的业主: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本公司请您务必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到售楼部付清全部余款并办理各项产权手续。逾期本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望相互转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电话:680×××8/6691999此广告在上蔡县电视台以流动字幕形式播出,播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2月07日广告部”出卖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蔡县广告部在此公告上盖章,被告迟迟未支付下余房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购房协议、公告、收据票据,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为有效合同。所以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知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并未将下余房款付清,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总房款价款为275090元,房屋面积增加,房款变更为281480元,被告已给付178100元,剩余房款103380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请求支付房款16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3380元,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3380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6元,被告葛荣承担2254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